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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44569号“不二说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58:17关于第62444569号“不二说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501号
申请人:武汉不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44569号“不二说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095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5686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0950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9711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2581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8566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03896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0842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30368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08185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07370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88524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13162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52937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19196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12024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610142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23609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623520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562726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570620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74007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三、七、八、十、十一、十三、十五至十九、二十一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故其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九、十四、二十、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九、十四、二十、二十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九、十四、二十、二十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九、十四、二十、二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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