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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50073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56:58关于第6050073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373号
申请人:微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盖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007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06556号图形商标、第11842488号“道恺及图”商标、第57267101号“平方和SIGMA SQUARES TECH及图”商标、第20480030号图形商标、第2014899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五均在撤销申请审理中,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中,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被驳回,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质量评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三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图形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质量评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高丽丹
刘洋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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