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9469634号“鹿鸣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55:55关于第59469634号“鹿鸣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853号
申请人:山东鹿鸣园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69634号“鹿鸣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451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3476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223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077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4753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780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79407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于2022年10月20日届满,现处于《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七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物;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