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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44419号“海神之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55:28关于第60344419号“海神之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415号
申请人:山东海卫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44419号“海神之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54020号“海之恋HAIZHIL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017818号“海之恋HAIZHIL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汉字“海之恋”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膳食纤维、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膳食纤维、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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