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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23704号“AB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55:14关于第63523704号“AB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318号
申请人:严海铭
委托代理人:浙江创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23704号“AB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性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61852号“奥贝辉 AOBEIHUI ABH”商标、第10791425号“ABH”商标、第23395532号“澳博汇 ABH”商标、第48028045号“AB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注册共存,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ABH”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所含文字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敷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橡皮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权利不确定,是否援引该商标,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另,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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