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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086153号“南越箱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42:58关于第57086153号“南越箱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092号
申请人:深圳市集成箱式活动房行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86153号“南越箱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五金器具;金属带式铰链;钢管;钢丝”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87106号“南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更改后的使用管理规则第一条和第五条中所报商品与申请注册指定商品名称一致,且已明确所报商品上使用该集体商标应符合的具体标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情况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五金器具;金属带式铰链;钢管;钢丝”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管理规则中,第一条和第五条中所报商品与申请注册指定商品名称一致,但第五条中商品的质量标准、相关指标等不够明确,未明确列明所报商品上使用该集体商标应符合的具体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徐晓茹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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