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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536243号“Z TYPE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39:22关于第60536243号“Z TYPE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002号
申请人:理想科学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36243号“Z TYPE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04285号“ZING SCREEN PRINTING”商标、第14709933号“Z”商标、第60443223号“Z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宣传证据;工商登记信息;销售发票及记账凭证;产品介绍;引证商标二、三相关信息;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首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喷墨打印机用墨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制革用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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