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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244326号“传器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39:10关于第58244326号“传器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355号
申请人:厦门惟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44326号“传器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63141号“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99538号“传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418089号“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设计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良好的社会影响力。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家用器皿、香炉、洒水设备以外的瓷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香炉、花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家用器皿、香炉、洒水设备以外的瓷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香炉、洒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香炉、花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传器窑”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比较,均含有“传”文字,含义亦存在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家用器皿、香炉、洒水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器皿、香炉、洒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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