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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63559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34:54关于第5963559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312号
申请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355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商标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非金属阀(非机器部件);镜子(玻璃镜);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展示板;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养宠物窝;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69011号“惠尔保背HUIER BAOBEI MATTRESS及图”商标、第8582154号“湖棠珠宝HUTANG GEMS&JEWELRY及图”商标、第15666220号“世纪宏宇SHIJIHONGYU及图”商标、第19284807号图形商标、第9489086号图形商标、第13681620号“新恒达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04343号“海景塑业HAIJING PLAST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八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93538号“HILTON GARDEN及图”商标、第48895950号图形商标、第489022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七)已被提出异议申请,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四、五、七、八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七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八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非金属阀(非机器部件);镜子(玻璃镜);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展示板;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养宠物窝;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之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十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垫”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指定使用的“床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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