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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267587号“纳爱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09:34关于第61267587号“纳爱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504号
申请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67587号“纳爱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39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418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466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0097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2912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4164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2324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的权利人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子公司,引证商标七与申请人在先“纳爱斯”系列商标已共存多年,且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引证商标七与申请商标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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