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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216166号“极茶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09:27关于第61216166号“极茶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034号
申请人:浙江依思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16166号“极茶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193089号“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75309号“极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0823号“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96802号“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251825号“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022900号“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013495号“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经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分别核定使用的茶、豆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七撤销复审决定是否生效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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