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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447712号“B.M.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05:23关于第54447712号“B.M.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040号
申请人:江苏兵码勇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品恒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447712号“B.M.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11743号“宁 BXMY”商标、第42540434号“倍艺蒙 BYM”商标、第50113278号“兵码勇 BMY”商标、第46957443号“BMY”商标、第52126398号“BMY 柏陌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百分百控股申请人,且双方已出具共存协议,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权利未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防水服”商品上的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在驳回复审申请书中提交了一份企业信息截图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核准注册在上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在“鞋”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文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主要文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三权利人是申请人的唯一股东,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标识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无法区分商品的来源,对于申请人的相应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舒言
李颖
段晓梅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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