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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01081号“AI-POE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58:52关于第60301081号“AI-POE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843号
申请人: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01081号“AI-PO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31398484号“AI Pet”商标、第36648030号“Ai Pet及图”商标、第23681178号图形商标、第13505624号“网融易连 WR-LINK及图”商标、第13741587号“南丰汇 LAVENDOME及图”商标、第1918191号“大东电报局 CABLE&WIRELESS及图”商标、第10103087号图形商标、第57093904号图形商标、第2155561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申请人放弃在人脸识别设备、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非医用监控装置、时间记录装置、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网络通信设备、计量仪表、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九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经宣传和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晓,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AI-POET”等商标均已获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人脸识别设备、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非医用监控装置、时间记录装置、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网络通信设备、计量仪表、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我局对其予以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九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八未被核准注册,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鼠标器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驳回复审理由书中所载图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三、七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谢乐军
张爽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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