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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781029号“红旗汽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56:38关于第58781029号“红旗汽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665号
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81029号“红旗汽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26867号“RED FLAG”商标、第16426870号“红旗”商标、第15131919号“红旗贵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撤三程序中,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撤销,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用具(皮件)、手提包、包、行李箱、钥匙包、背包、钱包(钱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闫洁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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