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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613596号“抖乐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56:10关于第60613596号“抖乐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860号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八五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13596号“抖乐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302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9693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8235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7115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8267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4338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为同一法律主体所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为同一法律主体所有,故上述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智能手机用壳;声音传送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智能手机用壳;声音传送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录音载体”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智能手机用壳;声音传送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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