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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619671号“抖乐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56:03关于第60619671号“抖乐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863号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八五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19671号“抖乐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580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4239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9781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8097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6391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8572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4338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该商标已无效。
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七为同一法律主体所有。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七为同一法律主体所有,故上述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导游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提供旅行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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