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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611814号“格林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46:46关于第56611814号“格林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92343号重审第0000001255号
申请人:深圳市格林威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汇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92343号《关于第56611814号“格林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09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151708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被撤销在“印刷电路、集成电路、控制板(电)”等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上。因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属于类似群0913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的事由已不复存在。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撤销在“印刷电路、集成电路、控制板(电)”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仍为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18971号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用接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用接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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