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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17650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46:38关于第6117650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940号
申请人:宁夏麦尔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信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765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8359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6681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9735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9794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1665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9835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3824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09682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79251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7954220号“数智知学SHUZHIZHIX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0976712号“数智知学SHUZHIZHIX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6872414号“森森的团sensendet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9570512号“绿源食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不近似。本案大部分引证商标仅为申请在先、权利状态不明确。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具备商标显著性、独创性,同时作为常见食品品牌,被广大消费者熟记认可。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四、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三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一、四、七、九、十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十、十一、十二仍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外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十、十一、十二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十、十一、十二图形或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十、十一、十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十、十一、十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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