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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61473号“巴山绿源BASHAN LVY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08:02关于第60361473号“巴山绿源BASHAN LVYU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253号
申请人:大竹县林萍核桃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河北梦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61473号“巴山绿源BASHAN LV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书中引证的第7933828号“巴山绿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235984号“巴山绿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23004号“巴山硒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123440号“巴山绿盛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607553号“巴山绿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125054号“巴山绿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182963号“巴山青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七已无效,引证商标二至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七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加工过的坚果;腌制蔬菜;泡菜;干蔬菜;干食用菌;水果蜜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风肠;家禽(非活);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风肠;家禽(非活);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风肠;家禽(非活);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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