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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48996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07:56关于第5948996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120号
申请人:厦门润园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中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899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5068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96272号“琪之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3793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期至2022年6月27日,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该商标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无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中的图形部分相比较,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加工过的水果;腌制蔬菜;奶制品;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果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加工过的水果;腌制蔬菜;奶制品;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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