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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11906号“荣威蓝天博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04:21关于第63711906号“荣威蓝天博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242号
申请人:北京荣威蓝天博科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金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11906号“荣威蓝天博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14488号“蓝天博科LANTIANBOKE”商标、第20291251号“蓝天博科LANTIANBOKE”商标、第53059859号“蓝天博科LANTIANBOKE”商标、第57734251号“蓝天博科LANTIANBO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引证商标三、四处于异议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经核准注销,引证商标二的无效宣告裁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四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注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
申请商标“荣威蓝天博科”与引证商标三、四中“蓝天博科”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炉用金属框架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烘烤器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此外,因引证商标二的无效宣告裁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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