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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224905号“玩啤潮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8:50:58关于第50224905号“玩啤潮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423号
申请人:单红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峰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0日对第50224905号“玩啤潮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270731号“天堂玩啤”商标(32类)、第37270731号“天堂玩啤”商标(33类)、第37270731号“天堂玩啤”商标(35类)、第37270731号“天堂玩啤”商标(41类)、第37270731号“天堂玩啤”商标(43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天堂超市”、“天堂玩啤”等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2、店铺图片等;3、网络、杂志相关报道;4、民事判决书;5、公证书、认证文件等;6、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公司正常发展而申请注册,并非是对“天堂超市”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使用为目的。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类似情形的商标档案;2、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3、产品包装图片;4、广告牌图片、海报、宣传图等;5、互联网平台运营服务合同;6、商铺租赁合同及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酒吧服务;啤酒屋服务;小酒馆服务;鸡尾酒会服务;外卖餐馆;在自酿酒的啤酒馆内供应饮料;在啤酒作坊内供应饮料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的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3类供应葡萄酒为主的酒吧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果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玩啤潮人”与引证商标五“天堂玩啤”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上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玩啤潮人”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徐瑛
高丽丹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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