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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249024号“巴拉茗茗 BALAMINGM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8:50:11关于第47249024号“巴拉茗茗 BALAMINGM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132号
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剑华
委托代理人:平湖永恒邦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第47249024号“巴拉茗茗 BALAMINGM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第6268403号“巴拉巴拉balabala”商标、第9316400号“巴拉”商标、第12386735号“巴拉巴拉Balabala”商标、第8658362号“Balabala”商标、第15958438号“巴拉巴拉·童年不同样 Balabal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共在25类商品上注册有8个商标,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部分商标在网上明码标价销售,该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三、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模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3、驰名商标认定相关证据;4、争议裁定书;5、网络店铺图片;6、相关宣传报道;7、所获荣誉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 文字含义和呼叫发音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非恶意抄袭和模仿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使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巴拉”、“巴拉镇”网络搜索截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平湖市启鹅服装网店于2020年6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戏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争议商标2022年4月6日,经核准,由平湖市启鹅服装网店转让至郑剑华(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徐瑛
高丽丹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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