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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411243号“丑蚂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3:13:52关于第29411243号“丑蚂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046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丑蚂蚁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29411243号“丑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及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争议商标中的“丑”起修饰作用,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与第7501732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66281号“有只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370326号“蓝色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727778号“蚂蚁会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747951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87133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63155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九、十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经查询被申请人企业已被吊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的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出具的系列商标授权书、集团概况;
2.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与相关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
5.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的报道;
6.余额宝和支付宝所获荣誉;
7.申请人对“蚂蚁金服”的宣传和使用、广告合同以及媒体新闻报道;
8.相关裁判文书;
9.类似案件裁定书、关于打击恶意的相关材料;
10.被申请人信息企业、名下商标信息等资料;
11.其他证据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6月20日第179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在9类“计算机;计算机游戏软件;网络通讯设备;非医用监控装置;放映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四、五至八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但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动画片、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九、十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等服务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4、经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查明,被申请人公司已于2022年1月6日注销。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可知,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其名下商标。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规定,申请人具有引用引证商标一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丑蚂蚁”整体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丑蚂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游戏软件;网络通讯设备;非医用监控装置;放映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电池、集成电路用晶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重合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九、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予以扩大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该条款保护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贾玉竹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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