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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433234号“万国台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3:10:42关于第16433234号“万国台酱”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98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贵州国台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33234号“万国台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0722号决定,于2022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0722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9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白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我局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产品图片;2、被申请人与汪瑶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汪瑶身份证;3、被申请人与赵九平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赵九平身份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除部分包含在被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外,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4、产品图片;5、被申请人与李静芳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李静芳身份证。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无关联性。证据2的合同未载明销售的产品名称。证据2、3的发票,经查验,销货清单所显示的商品名称与复审商标无关或与合同不符。证据4真伪状况不明。证据5的合同未载明销售的产品名称,发票难以确认开票日期和校验码,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质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不应被采纳,或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截图。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1月14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2、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第43616601号发票的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所显示的“货物(劳务)名称”为“酒 老码头 神州王子 真精神 万国酱 万国台 茅河第一坊 万国红 夜郎太白亭 万国酿”。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均为自制证据;证据2、5中,《购销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其核定商品,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形成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中,《购销合同》所显示的品名与我局查明事实2的发票查询结果所显示的货物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进行实际销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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