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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014467号“贝壳导学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3:10:29关于第38014467号“贝壳导学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043号
申请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南出版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教育出版社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和协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38014467号“贝壳导学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589691号“贝壳找房大平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33432号“贝壳C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197420号“贝壳金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488962号“贝壳心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355239号“贝壳交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7859829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191002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323218号“贝壳 找房大平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为申请人使用在“不动产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贝壳”由申请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打造而成,目前在业内和相关公众中极具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完整包含申请人“贝壳”商标的类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定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案例及在先判决;
2、贝壳找房平台在湖南区域的二手房及租房数量统计;
3、“贝壳找房”APP在全国各省市活跃渗透率分析;
4、“贝壳找房”所获荣誉、申请人公益捐赠证书;
5、“贝壳找房”品牌互联网广告监播报告、互联网宣传合同等;
6、“贝壳找房”在世界杯活动发布广告的宣传合同、线上线下广告合同报告等;
7、以“贝壳”为关键词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部分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品牌,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存在故意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贝壳网”创建于2015年,是被申请人依托近40年的专业教育出版资源优势,倾心打造的K12精准教育互动平台。经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及宣传,二者已经形成一对一关系,并没有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教学期刊宣传证据;
2、贝壳网的推广合同发票证据;
3、贝壳网上线后的证据、和其他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发票;
4、相关报道与宣传。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期刊”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0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印刷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贝壳导学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且申请人主营房产信息服务,被申请人主营教育服务,双方经营范围、领域不同,加之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公众的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六至九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期刊”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差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相关公众或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以致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故并不属于此类情形。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打击恶意注册行为旨在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对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保护,而不是重在保护第三人的相对权利。本案申请人所述主张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贾玉竹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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