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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51406号“豫青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21:54关于第61651406号“豫青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147号
申请人:河南冬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51406号“豫青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59419号“豫清园 YUQINGYUAN及图”商标、第49542269号“豫青元”商标、第48380501号“豫青元”商标、第32063987号“青豫及图”商标、第27050334号“豫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核心品牌,已投入实际使用与宣传,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在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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