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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171961号“fella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21:48关于第61171961号“fella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045号
申请人:伟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71961号“fella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56873号“FEL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6980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71459号“好家伙 Goodfell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20473号“爱书宝 AS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436158号“菲洛仕 FELL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055138号“八月瓜 BA YUE G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790、1825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信封(文具);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纸;影集;办公用碎纸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图形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宋甜
刘琳琳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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