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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781239号“北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4:24:31关于第62781239号“北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598号
申请人:王长喜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新颖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2781239号“北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二、北文系申请人独创标识,经使用和宣传异性较高的市场声誉,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46921号“北文中心”商标、第57890221号“北文”商标、第25597830号“北文空间”商标、第25700809号“北文影市”商标、第37463659号“北文时代 BEIWEN TIM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已在类似服务上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授权书、主体资质证明文件、服务合同票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推广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北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文字“北文中心”,引证商标三“北文空间”,引证商标四“北文影市”,引证商标五主要认读文字“北文时代”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翻译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艺术品出租、视频制作、教育、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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