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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3522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4:14:24关于第6313522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619号
申请人: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352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90361号图形商标、第14298544号“艺龙 YIL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工刀;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美工刀;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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