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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09902号“易包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4:12:01关于第64209902号“易包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850号
申请人:王燕子
委托代理人:天津金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09902号“易包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桌椅出租、快餐店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仅保留“外卖餐馆、餐馆、餐厅、饭店、旅馆”服务。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09616号“易包”商标、第33061224号“易包EASIEBU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桌椅出租、快餐店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上述服务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卖餐馆、餐馆、餐厅、饭店、旅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桌椅出租、快餐店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仅保留“外卖餐馆、餐馆、餐厅、饭店、旅馆”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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