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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053429号“Ryanai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4:01:26关于第53053429号“Ryanai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596号
申请人:瑞安航空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赵海燕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53053429号“Ryanai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862387号“RYAN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的复制。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系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并大量兜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系运输、空中运输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百度百科简介;
2.申请人商标及商号的介绍报道;
3.在先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4.权大师、麦汇网、晨凡网页截图;
5.被申请人受让商标公告信息;
6.天眼查报告;
7.引证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2年5月20日第179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7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31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空中运输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3至5、8至11、14、16、18、21、24、29至33、35、36、38、41至45类别上曾先后申请注册有第37070423号“海天鹤乡”商标等9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9类空中运输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在运输、空中运输等服务上在中国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使用并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代理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国经济导报》、《经济日报》、《新京报》等曾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对“瑞安航空公司(Ryanair)”进行过报道。申请人的“Ryanair”标识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Ryanair”字母构成相同,难为合理。且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其中, “海天鹤乡”等商标与他人商标标识近似,且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了权利请求。对此,被申请人未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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