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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221425号“邦普BRUN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47:28关于第61221425号“邦普BRUNP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865号
申请人:广东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21425号“邦普BRUN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53220号“普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988111号“普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995699号“邦特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汉语关于“邦”、“普”等的查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限至2022年2月13日,上述商标专用期满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未申请续展,该商标现已失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邦普BRUNP”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传感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申请商标是否易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无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锂离子电池;锂离子电池壳”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锂离子电池;锂离子电池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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