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23692303号“A.C.SM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20:39关于第23692303号“A.C.SMC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701号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斯米克洁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23692303号“A.C.SM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AO 史密斯”、“史密斯 A.O.SMITH”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1114992号“AO 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45354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41336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3496号“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淡化申请人关联企业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获授权的第18991642号“A.O.SMI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991677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简介;
2、相关引证商标设计来源;
3、引证商标授权证据;
4、引证商标一驰名证据;
5、申请人2012年-2016年销售合同、发票;
6、产品市场占有率证据;
7、申请人2013年-2018年主要经济指标(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
8、申请人2013年-2018年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发票;
9、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
10、申请人维权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0日申请,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电开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A.O.史密斯公司于1996年9月2日申请,于1997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热水器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经我局备案,许可给申请人使用,期限为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
3、引证商标二由A.O.史密斯公司于2007年5月4日申请,于201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热水器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经我局备案,许可给申请人使用,期限为2020年1月21日至2030年1月20日。
4、引证商标三由A.O.史密斯公司于2010年2月1日申请,于201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热水器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5、引证商标四由A.O.史密斯公司于1998年11月18日申请,于200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热水器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经我局备案,许可给申请人使用,期限为2020年05月28日至2030年05月27日。
6、引证商标五、六均由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7、A.O.史密斯公司并未针对引证商标三出具授权。
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7件商标,其中10件为“史密克 A.C.SMCO”、“史密克 SMCO”、“A.C.SMCO”系列商标。
9、引证商标一曾于2011年被我局认定在“热水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申请人并未获得A.O.史密斯公司针对引证商标三的授权或许可备案,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A.O.史密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案中其并非依据引证商标三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适格主体,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字母构成、整体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智能手机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材料、销售证据、经营状况材料等证据以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在热水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呼叫高度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在使用场所、使用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其商品与申请人存在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8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多件诸如“史密克 A.C.SMCO”、“史密克 SMCO”、“A.C.SMCO”等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10多件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上述商标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已注册的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涉及其引证商标一的使用宣传,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二、四经其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3年01月18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