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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355128号“弋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20:27关于第11355128号“弋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463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孟州市云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11355128号“弋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954954号“龙牌”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权益,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5、有关申请人的百度百科介绍、所获荣誉、2006至2019年申请人主要财务信息;
6—13、有关申请人“龙牌”品牌产品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合同、发票、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14—15、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合同、发票、产品图片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2年08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管”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轻钢龙骨”等商品上、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08年曾认定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是否已超五年法定期限。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4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3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明、商标使用及受保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在“石膏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弋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龙”,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在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使用在“钢管”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时,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恶意,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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