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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123163号“PROTEFI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20:16关于第15123163号“PROTEFI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824号
申请人:奎塞尔药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恐龙医生口腔清洁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行国际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对第15123163号“PROTEFI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9369号“PROTEF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PROTEFIX”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不同类别共申请注册200余件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09年至2015年期间申请人与广州和茂医药有限公司、涿州市岂止美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2、2008年至2013年期间申请人“PROTEFIX”品牌产品在中国的销售使用情况;3、申请人“PROTEFIX”品牌商品的宣传材料;4、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是以儿童牙膏、儿童牙刷等为主营产品的母婴用品品牌。争议商标自答辩人于2020年购买、转让以来,通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被申请人简介;2、产品图片、检测报告、交易清单。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商标所示商品来源于德国,均指向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天津智富盛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注册人)于2014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假牙清洁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4908号关于《第679369号“PROTEFIX”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2020年10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潍坊涵姝和兴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月8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湖南恐龙医生口腔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即现被申请人。
2、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了220余件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涉及第1类、第3类、第5类、第21类、第30类等多个类别,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第15335386号“RUBY KIST”商标、第15437353号“杉本屋SUGIMOTOYA”商标、第15335417号“WINSENIA”商标、第15184176号“某宝网”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PROTEFIX”商标的抢注;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清洁制剂;假牙清洁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牙齿粘胶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PROTEFIX”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蜡;去污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原注册人大量恶意抄袭他人商标,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2可知,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了220余件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涉及第1类、第3类、第5类、第21类、第30类等多个类别,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第15335386号“RUBY KIST”商标、第15437353号“杉本屋SUGIMOTOYA”商标、第15335417号“WINSENIA”商标、第15184176号“某宝网”商标等,涉及多个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其中还包含多个与他人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已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亦不能成为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当然依据和理由。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并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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