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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298130号“はま寿司 HAMA-SUSH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18:01关于第60298130号“はま寿司 HAMA-SUSH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969号
申请人:善肴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98130号“はま寿司 HAMA-SUS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声明放弃“蜂蜜”商品复审申请,仅在剩余的“咖啡;茶;甜食;糕点;盒饭;饭团;米;面条;调味品;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冰淇淋;食盐;酱油;酵母;食用芳香剂;芥末;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提起复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69575号、国际注册第104368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使用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于指定的咖啡等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原料、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咖啡;茶;甜食;糕点;盒饭;饭团;米;面条;调味品;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冰淇淋;食盐;酱油;酵母;食用芳香剂;芥末;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侯林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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