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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473499号“ACR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00:49关于第7473499号“ACRO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85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育鼎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73499号“ACR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0752号决定,于2022年0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06月17日至2021年06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其子公司在中国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为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官方网站页面;2.被许可使用人“东莞育鼎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3.授权契约书;4.被许可人印制的商品宣传单;5.销售证明及印有申请人商标的建筑物外观照片;6.被许可人的工作人员服装照片;7.申请人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证明;8.申请人商标的商品销往台湾的证明。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9.申请人公司官网首页及产品页面、将复审商标使用于建筑物外观、工作人员服装的照片及商品的彩色宣传单;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电子产品包材购销合同;11.申请人及被许可人针对采购材料所执行的调查表、质量履历表及质量异常处理报告;12.申请人官网上的报价/需求单、连接器等计算器零件商品型录;13.商业发票、商品包装照片及客户满意度调查表。
我局将申请人的复审理由、证据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交被申请人进行答辩,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供的复审理由及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于指定三年期间在在计算机、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东莞育鼎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4.2018年9月-10月东莞育鼎公司与东莞光宝公司的销售证明;15.2019年5月东莞育鼎公司与东莞光宝公司的销售证明;16.2020年10-11月东莞育鼎公司与东莞光宝公司的销售证明;17.东莞育鼎公司与东莞光宝公司的销售证明。
我局将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证据交被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品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6月16日申请注册,2012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充电器等商品上。2021年06月17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计算机;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6、9、12、1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11非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3仅能证明复审商标授权情况。证据5、10无相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证据7未体现商标。证据8中的出口合同、销售合约无相应的付款凭证;发票、提单、报价单为自制证据;出口货物报关单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14中的图片为自制证据;出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未体现复审商标,上述收款回单显示付款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晚于上述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2018年10月22日),此种开具发票在前,付款在后的方式不符合一般商业惯例。证据15中的发票(INVOICE)为自制证据;出货单未体现复审商标;订货单无相对应的客观履行证据予以佐证;增值税发票、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未体现复审商标,上述收款回单显示付款日期为2020年4月14日,晚于上述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2019年12月25日),此种开具发票在前,付款在后的方式不符合一般商业惯例。证据16中的发票(INVOICE)为自制证据;出货单未体现复审商标;订货单无相对应的客观履行证据予以佐证;增值税发票、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未体现复审商标,上述收款回单显示付款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晚于上述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2020年11月19日),此种开具发票在前,付款在后的方式不符合一般商业惯例。证据17订货单无相对应的客观履行证据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核定商品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侯林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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