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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606502号“爱思百瑞”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00:39关于第18606502号“爱思百瑞”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60431号重审第000000047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吉恩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伊春市天地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60431号《关于第18606502号“爱思百瑞”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73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4、15显示,哈尔滨质检院、伊春质检中心曾多次对原告在指定期间内生产的“爱思百瑞”牌“野生蓝莓果汁”、“树莓果汁”、“野生枸杞猕猴桃果汁”产品进行检验,上述检验报告不同于送检报告,系当地相关主管部分授权或委托相关单位对管辖区域的商品主动进行抽样检查后形成的报告,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商品才有可能成为被抽检商品。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定做产品包装的合同,证据6支付产品包装费用的发票、销售“树莓果汁”等产品的发票,以及证据8公司宣传册及产品瓶贴样本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在“野生蓝莓果汁”、“树莓果汁”、“野生枸杞猕猴桃果汁”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野生蓝莓果汁”、“树莓果汁”、“野生枸杞猕猴桃果汁”商品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规范的商品名称,但系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商品的下位概念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果汁”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果子粉、植物饮料、水(饮料)”商品与“果汁”商品在生产部分、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的注册均可以维持。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矿泉水配料”商品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因此上述商品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定做产品包装的合同、包装费用的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果汁、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果子粉、植物饮料、水(饮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矿泉水配料”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上述商品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果汁、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果子粉、植物饮料、水(饮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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