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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677264号“红岩驿站 HOME FOR TRUCK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59:47关于第60677264号“红岩驿站 HOME FOR
TRUCK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882号
申请人:上汽红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77264号“红岩驿站 HOME FOR TRUCK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19422号、第16392620号、第1397352号、第11797812号、第6059936号、第9413953号、第9538302号、第4861767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五至七权利人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七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至七所有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与本案申请人一致,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八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卡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侯林
2023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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