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7254363号“bubug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58:47关于第57254363号“bubuga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156号
申请人:维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7254363号“bubug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57298号商标、第296414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是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销申请决定书、著名商标证书及驰名商标认定通知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英文的显著识别部分“BU BU GAO”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贴面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木材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木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2年12月06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