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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562309号“TH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54:11关于第54562309号“TH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956号
申请人:香港鼎新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562309号“TH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61342号“雷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37911号“TH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249282号“雷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申请人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将注销该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股东获得的荣誉、宣传材料、销售发票、出口报关单、网络销售截图、审计报告、行业证明、申请人参展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转让予申请人,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字母构成、含义相同,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壁炉隔屏(家具);展示板;工作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壁炉隔屏(家具);展示板;工作台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壁炉隔屏(家具);展示板;工作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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