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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365595号“IMBATM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38:04关于第53365595号“IMBATM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455号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荟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53365595号“IMBAT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602272号“BATMAN及图”商标、第1984468号“蝙蝠俠BATMA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扰乱商标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4、申请人情况介绍;
5—14、有关“蝙蝠侠”系列电影的介绍、获奖情况、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
15、蝙蝠侠形象及蝙蝠标志使用在部分商品上的照片;
16、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
17、蝙蝠侠蝙蝠LOGO进化史;
18、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19、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01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蝙蝠侠(Batman)”作为影视作品的名称和角色名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蝙蝠侠(Batman)”影视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应当作为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益得到保护。争议商标“IMBATMAN”与申请人知名影视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蝙蝠侠(Batman)”在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在“教育”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其不当借助了“蝙蝠侠(Batman)”在公众中的影响力,将缩短争议商标标识服务被公众接受的时间,提高服务的知名度,使其获得更多交易机会和经济效益,从而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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