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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114784号“DAIS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37:31关于第47114784号“DAIS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69593号重审第0000000503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大创产业(原申请人:大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程玲
国内接收人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号室
原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69593号《关于第47114784号“DAIS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43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1604群组“卡纸板”商品和1605群组“纸制横幅、纸制旗、描图图样、纸质行李领取标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为纯字母商标“DAISO”,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88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纯字母商标“daito”,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433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纯字母商标“DAIGO”,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读音上相近,整体上亦区分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前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且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1604群组“卡纸板”商品和1605群组“纸制横幅、纸制旗、描图图样、纸质行李领取标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群组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鉴于申请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类第36295013号、第5类第3629501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可以予以初步审定。被诉决定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商标经核准已转让予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制横幅、纸制旗、描图图样、纸质行李领取标签、卡纸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袋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制横幅、纸制旗、描图图样、纸质行李领取标签、卡纸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袋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赵玉红
李焱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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