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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340990号“首侬白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37:16关于第43340990号“首侬白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436号
申请人: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小东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对第43340990号“首侬白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98609号“首农”商标、第7797953号“首农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宣传和使用在“奶酪;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酸奶”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名下注册百余件商标,其中多数系对他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被宣告无效。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介绍;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经销商情况及经销合同;申请人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关于首农检索报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蔬菜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二、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尚有256件商标,包括第36739477号“德青缘”商标、第36760651号“京味缘”商标、第36741102号“徐府记”商标、第36761442号“忠誉”商标、第36740495号“忠润”商标、第37787503号“沪鲜生”商标、第39562514号“九鼎轩”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罐头;干食用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首侬白玉”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首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首侬白玉”与申请人在先商号“首农”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据查明事实二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269件,其中包含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如“德青缘”、“京味缘”、“徐府记”、“忠誉”、“忠润”、“沪鲜生”、“九鼎轩”等,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亦未答辩提交其商标使用情况或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的相关证据。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故本案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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