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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477518号“公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36:55关于第57477518号“公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556号
申请人:永高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77518号“公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合理延伸,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89945号“科技公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054483号“公元文创”(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取得注册。四、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基本情况表、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驳回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注册申请,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专业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该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向国内外散发宣传材料(传单、简介、小册子、样品、特别是远程销售目录)、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会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向国内外散发宣传材料(传单、简介、小册子、样品、特别是远程销售目录)、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文
赵爽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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