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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376096号“宗申晶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36:13关于第55376096号“宗申晶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255号
申请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水熊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天发电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顺盛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1日对第55376096号“宗申晶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宗申”一词来源于申请人创始人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宗申”,与申请人第3275467号“宗申”商标、第8794316号“宗申动力”商标、第40664741号“宗申新能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487149号“宗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的不良后果。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以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左宗申的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档案;
2、各引证商标档案;
3、左宗申先生授权申请人维护其姓名权的委托授权书;
4、左宗申先生身份证;
5、关于左宗申先生的介绍;
6、左宗申先生所获的部分荣誉;
7、“宗申”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证据;
8、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及资质认证;
9、申请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情况;
10、“宗申”商标的最早使用证据;
11、“宗申”产品销售资料;
12、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13、申请人2015—2016年度审计报告;
14、申请人的商标保护记录;
15、申请人捐赠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未曾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形、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具有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诚信经营,并无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不会误导消费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摩托车、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再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姓名权属于前述在先权利。该条款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该条款对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应当以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为条件。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文字“宗申晶品”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宗申”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其次,申请人提交了左宗申先生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授权其代表左宗申先生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维护左宗申先生姓名权的法律行动,故我局对申请人主体资格予以确认。但是,争议商标文字“宗申晶品”与“左宗申”姓名整体上存在一定差异,且在案证据中关于左宗申先生知名度的证据数量较少,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争议商标文字已唯一指向“左宗申”姓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以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左宗申先生姓名权的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翟晶晶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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