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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102472号“椰风福挡不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35:42关于第33102472号“椰风福挡不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851号
申请人:椰风品牌特许经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黄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33102472号“椰风福挡不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注册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65725号“挡不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65726号“挡不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3254号“挡不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70654号“椰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 申请人“椰风”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并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驰名商标情况;2、关于“椰风”品牌的报道、广告合同等;3、商标授权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产品包装、宣传海报及生产线部分照片等;5、网络销售平台部分截图;6、产品检验报告;7、参展情况;8、销售情况;9、被侵权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使用图片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14日经核准在第32类植物饮料;软饮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经核准在第32类植物饮料;汽水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椰风”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椰风福挡不住”,其分别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植物饮料;软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2类植物饮料;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椰风”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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