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5805315号“宫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35:25关于第55805315号“宫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828号
申请人:北京宫音乐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805315号“宫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68461号“宫音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授权书等证据。
经审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并向申请人寄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申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具有显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在其他类别获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仅由“宫音”构成,为我国古代五音之一,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消费者已将其作为描述性词汇,不易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