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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244073号“UPWEL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19:17关于第62244073号“UPWE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534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44073号“UPW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56873号“UV Well”商标、第23484739号“驭崴 UWELL及图”商标、第61633593号“UpCell”商标、第8765689号“UWEL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失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21年10月27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耳机;传感器;测量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电视接收器;发光二极管(LED);化学仪器和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UPWELL”与引证商标一“UV Well”、引证商标二英文“UWELL”以及引证商标三“UpCell”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智能手机;网络通信设备;耳机;扬声器音箱;传感器;芯片(集成电路);测量装置”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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